(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其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两次,设区的市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召集人请假。”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其他活动。”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四款。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立代表履职补助制度。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联系代表制度,通过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接待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扩大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委员会的工作组织代表开展活动,邀请代表参加立法、监督等工作。”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通过调研、视察、走访、直接联系选民、代表接待日、主题活动、网络平台等方式,拓宽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渠道。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人民群众。
“代表基本信息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公开。”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派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协助。”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活动,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知识。”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重点督办。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确定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重点督办。”
第五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执法检查、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等方面的情况。
“代表履职情况可以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公开。”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承办案件的机关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交同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